湖南省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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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执业行为,营造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执业环境,提升房地产估价行业的地位和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湖南省房地产业协会章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自律公约等行业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南省范围内开展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执(从)业人员。
第三条 湖南省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省房协)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省房协中介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中介专业委)负责具体实施,并指导各市州房地产中介协会(或各市州中介专业委)配合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自律规定
第四条 估价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自律规定,在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下开展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利益,维护行业正常执业环境和市场竞争秩序。
第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机构之间恶性压价或支付回扣、虚假宣传、贬损或诋毁其他估价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估价业务。
第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严格落实房地产估价服务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房地产估价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估价机构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估价服务。
第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觉维护行业执业环境和市场竞争秩序,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估价机构自主测算各类估价项目客观成本并将成本价格报省房协备案。
(二)估价机构参加估价项目或估价备选库入围的公开媒体招投标,且投标文件涉及收费优惠率或项目报价的,估价机构须在开标结束后5日内将投标文件中的收费优惠率或项目报价报省房协备案。
第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得接受委托方的要求刻意抬高或压低评估结果,不得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九条 估价机构不得设立未经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的异地分支机构,也不得设立有固定办公场所的“办事处”、“联络点”等异地业务联络点。
第十条 估价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不得允许本公司正式员工以外的人员以“外借”、“挂靠”方式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不得阻挠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正常流动,不得聘用不符合《资产评估法》规定的人员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及时申报本机构及执(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作为申请出具年度信用等级评价报告的依据,并严格执行省房协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及时申请信用等级评价报告,自愿接受省房协依法对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不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估价人员自律规定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估价业务。
第十五条 估价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估价业务、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估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估价业务。
第十七条 估价人员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有示意、默认或串通作弊行为,迎合委托方的各种不当需求。
第十八条 估价人员不得违反保密义务和回避原则。
第十九条 估价人员不得在房地产估价基本程序有缺失的或在自己未参与项目的估价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条 估价人员不得签署有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虚假注册或者挂靠在不同的估价机构执业。
第二十二条 估价人员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执业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房协授权省中介专业委对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进行执业检查。各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应当配合,按检查内容和要求准备好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消极应对或阻挠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业检查分为常规检查和专项检查。
常规检查是对估价机构遵守法律法规、本暂行办法及行规行约情况进行记录并评分的检查。常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每年对各估价机构的异地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情况和备案情况进行全面查询、对估价机构的估价报告进行评审评分等检查。
专项检查是根据行业自律需要或投诉举报制定一项或多项内容的检查。专项检查可就某项或某事对行业全面或部分机构和人员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中介专业委应及时将检查结果形成检查报告,并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五章 良好记录褒扬
第二十六条 对遵守本办法具有良好记录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省房协可给予以下一项或多项褒扬:
(一)推荐作为省房协理事会、省中介专业委主任或副主任单位换届候选人;
(二)推荐竞聘房地产行业各类评委、专家;
(三)推荐参与各类评优、评先活动;
(四)列入对外宣传、推荐名单;
(五)信用评价给予加分。
第二十七条 省房协可将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的良好行为计入信用档案,并通报相关征信机构。
第六章 违规执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房协可对违规执业的估价机构、估价人员给予以下一项或多项处理:
(一)约谈警示:以约谈的形式对估价机构、估价人员进行告诫、提醒,并计入扣分信用记录,每次在企业信用评分中扣1-3分。
(二)业内通报:在协会网站公示并以文件形式在业内通报,并计入扣分信用记录,每次在企业信用评分中扣4-5分。
(三)纳入失信记录:将估价机构、估价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根据其情节严重纳入提示信用记录或警示信用记录,并在业内通报,每次在企业信用评分中扣6-15分。
(四)建议行政处罚:除按照纳入失信记录处理外,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作为建议警告、责令停业或责令停止从业等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每次在企业信用评分中扣16-20分。
第二十九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约谈警示:
(一) 未落实房地产估价服务明码标价制度的(信用评分扣1分);
(二) 自愿申报成本价和投标价的机构,未将成本价和投标价上报省房协备案的(信用评分扣1分);
(三) 未及时申请信用等级评价报告的(信用评分扣1分)。
(四) 允许本公司正式员工以外的人员以“外借”、“挂靠”方式开展估价业务的(信用评分扣2分);
(五) 未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设立有固定办公场所异地分支机构的(信用评分扣3分);
(六) 以低于成本价承揽业务的(信用评分扣3分);
(七) 出具有重大遗漏,估价结果失实的报告,但报告结论未被相关单位使用,估价机构予以改正报告结论或收回报告的(信用评分扣3分)。
第三十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业内通报:
(一) 未将成本价和投标价上报省房协备案,经约谈警示后仍不上报省房协备案的(信用评分扣4分);
(二) 允许本公司正式员工以外的人员以“外借”、“挂靠”方式开展估价业务的,约谈警示期满后30天仍未整改的(信用评分扣4分);
(三) 以支付回扣、虚假宣传、贬损或诋毁其他估价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估价业务的(信用评分扣4分);
(四) 未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设立有固定办公场所异地分支机构,经约谈警示满30天仍未整改的(信用评分扣5分);
(五) 不配合省中介专业委的执业检查的(信用评分扣5分);
(六) 一年内被约谈警示二次(含)以上的(信用评分扣5分)。
第三十一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失信记录的提示信用信息:
(一) 以低于成本价入围或投标的(信用评分扣6分);
(二) 出具有重大遗漏,估价结果失实的报告,且报告结论已被相关单位使用的(信用评分扣7分);
(三) 一年内被业内通报二次(含)以上的(信用评分扣8分);
(四) 被业内通报,未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信用评分扣9分);
(五) 因违法行为被行政部门处罚的(信用评分扣10分);
(六) 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信用评分扣10分)。
第三十二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失信记录的警示信用信息:
(一) 出具有重大遗漏,估价结果失实的报告,造成行业内不良影响的(信用评分扣11分);
(二) 一年内被计入失信记录的提示信用信息三次(含)以上的(信用评分扣12分);
(三)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的(信用评分扣15分)。
第三十三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计入警示信用信息记录外,另建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 估价机构出具虚假估价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估价结果失实的报告,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信用评分扣16分);
(二) 估价机构有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行为,经省中介专业委行业自律与维权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维委)指出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信用评分扣20分)。
第三十四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章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业内通报;情节严重的,纳入失信记录;情节特别严重的,除计入失信记录外,建议行政责令停止从业、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估价机构有纳入失信记录行为的,从纳入失信记录起三年内,省房协给予以下一项或多项处理:
(一) 不为该估价机构开具无不良行为信用证明;
(二) 不受理该估价机构申报为省房协理事、副会长、省中介专业委主任或副主任单位的申请;该估价机构已担任省房协理事、副会长、省中介专业委主任或副主任单位、自维委委员单位等行业职务的,由省房协取消其行业职务;
(三) 不受理该估价机构参加评优、评先活动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估价人员有纳入失信记录行为的,从计入失信记录起三年内,省房协给予以下一项或多项处理:
(一) 不受理该人员申报、竞聘房地产行业各类评委、专家的申请;该人员已担任行业专家等职务的,由省房协取消其专家及其他任职资格;
(二) 不受理该人员参加各类评优、评先活动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对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进行举报的,举报方式为向省中介专业委秘书处书面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中介专业委秘书处对举报者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违规执业的查实与认定工作具体由自维委负责,省中介专业委秘书处配合。
第三十九条 自维委应对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违规情况审议认定,形成处理决议建议书。
第四十条 省中介专业委将自维委处理决议建议书上报省房协批准同意后,由省房协出具《处理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认定的违规事实,法律依据,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当事人享有的申辩权利。
当事人无异议或未在《处理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申辩的,省中介专业委上报省房协,由省房协下达相关《处理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辩或申辩理由有下列情形的,自维委可不予受理或采信:
(一) 口头申辩或超过《处理告知书》规定的期限提交书面申辩的。
(二)申辩理由及证明材料与处理事项不相关或无直接因果关系的。
第四十二条 自维委受理当事人的书面申辩后,应书面回复当事人;必要时可召开会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自维委应当采纳,并报请省房协由省房协重新作出《处理告知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省房协重新做出的《处理告知书》仍有异议的,自维委提请省中介专业委主任单位会议表决,形成最终的处理决议,并上报省房协批准同意后由省房协下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在下达给当事人的同时,在省房协官网进行公示,并向各地市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单位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报湖南省房地产业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中介专业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