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不断提高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加强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根据《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47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是指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和高级房地产经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应当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以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障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有责任督促、支持本机构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四条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以下称中房学)负责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管理协调、组织实施工作。
经中房学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以下称地方继续教育实施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实施工作。
经中房学授权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负责本机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0学时。其中,中房学组织实施20学时(以下称全国学时);地方继续教育实施单位组织实施20学时(以下称地方学时);其余20学时(以下称自选学时)由中房学授权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实施或者由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六条 继续教育学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
(一)参加网络继续教育;
(二)参加继续教育面授培训;
(三)参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主办的房地产经纪相关研讨会、经验交流会、专业论坛、座谈会、行业调研、行业检查,以及境内外考察、境外培训等活动,或者在活动上发表文章;
(四)担任中房学或者地方继续教育实施单位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专业论坛或专题讲座演讲人;
(五)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主办的刊物、网站、编写的著作上发表房地产经纪相关文章,或者参与其组织的著作、材料编写;
(六)承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立项的房地产经纪相关科研项目,并取得研究成果;
(七)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提交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制度建设等建议被采纳或者认可;
(八)参加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大纲、用书编写以及命题、审题等工作;
(九)公开出版或者发表房地产经纪相关著作或者文章;
(十)在高等院校房地产相关专业进修学习并取得相关证书;
(十一)参加中房学授权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组织的内部培训;
(十二)中房学或者地方继续教育实施单位认可的其他方式。
上述方式中第(八)、(九)、(十)种方式计入全国学时。其余方式中,由中房学认可的,计入全国学时;由地方继续教育实施单位认可的,计入地方学时。上述方式均可计入自选学时。全国学时、地方学时和自选学时不重复计算。
第七条 继续教育学时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参加网络继续教育、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的,按照实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计算,至少45分钟为一个学时;担任继续教育培训班、专业论坛或专题讲座演讲人的,按照实际授课、演讲时间的4倍确认学时。
(二)下列方式按照每人每次20学时计算:
1.参加房地产经纪相关研讨会、经验交流会、专业论坛、座谈会、行业调研、行业检查以及境内外考察、境外培训;
2.发表房地产经纪相关文章(限前5名作者);
3.编写房地产经纪相关著作、材料(限前10名编写人员);
4.完成房地产经纪相关科研项目(限前10名完成人);
5.提交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制度建设等建议被采纳或者认可(限前5名建议人);
6.参加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大纲、用书编写以及命题、审题等工作;
7.在高等院校房地产相关专业进修学习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八条 地方继续教育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参加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的人数,合理控制继续教育培训班规模及安排培训班数量,保证培训效果和质量,科学制定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及时公布培训班举办时间、地点、内容,供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查询和选择参加。
第九条 地方继续教育实施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中房学报送本年度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总结和下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
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方式、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费用等内容。
第十条 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具有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主要包括:
(一)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行业责任;
(二)房地产经纪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合同示范或者推荐文本;
(三)国内外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情况;
(四)房地产经纪业务中的热点、难点和案例分析,新技术的应用;
(五)房地产市场、金融、税收、建筑、不动产登记等相关知识;
(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所需要的其他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教师一般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5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理论水平、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地方继续教育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每个培训班的培训对象和内容选派有胜任能力的教师授课,要求其提供授课讲义或者较详细的授课大纲。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向中房学申请自选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一)具有一定规模且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培训制度和科学的培训计划;
(四)能够提供符合培训要求的师资、场地和设施。
具有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中房学报送本年度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总结和下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三条 地方继续教育实施单位、具有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继续教育学时信息等通过中国房地产经纪人网(网址: www.agents.org.cn)公布和查询。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情节严重的,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继续教育学时;
(二)由他人代替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三)严重违反继续教育培训纪律。
第十五条 地方继续教育实施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和继续教育有关规定,不得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继续教育培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应当及时总结培训经验,不断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中房学执业会员免费参加由中房学组织实施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中房学对地方继续教育实施单位和具有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及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继续教育教师选聘、培训内容安排、培训收费等;
(三)学员考勤记录、培训考核标准、培训效果和质量等。
对不按照本办法组织继续教育、不能保证继续教育培训质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地方继续教育实施单位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房学可视情况予以撤换,或者取消其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第十八条 根据原《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1〕128号)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