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应当自觉接受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以下称中房学)的自律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中房学负责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接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等单位(以下称地方登记服务机构)接受中房学委托,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中房学建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将登记情况等信息通过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提供社会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证书(以下称登记证书)是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有效证件,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主动向委托人出示。
第二章 登记办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工作(以下称登记服务工作)包括初始登记、延续登记、变更登记,以及登记注销和登记取消。
初始登记、延续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起始之日为登记结果公告之日。初始登记、延续登记有效期间的变更登记,不改变初始登记、延续登记的有效期。
第七条 中房学建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系统(以下称登记服务系统)。登记服务工作实行在登记服务系统上办理。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以下称申请人)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提交登记申请材料,查询登记进度和登记结果,打印登记证书。
中房学、地方登记服务机构通过登记服务系统办理登记服务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以下称受聘机构);
(三)达到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四)最近3年内未被登记取消;
(五)无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登记服务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二)地方登记服务机构自申请人提交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逾期未受理的,视为同意受理;
(三)中房学自收到地方登记服务机构受理意见起10个工作日内公告登记结果。
予以登记的,申请人自登记结果公告之日起可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打印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申请人可通过登记服务系统查询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登记申请材料的原件由申请人妥善保管,以备接受检查。中房学、地方登记服务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登记申请材料的原件接受检查。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后首次申请登记,或者登记注销、登记取消后重新申请登记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影印件和身份证件影印件;
(三)与受聘机构的劳动关系证明影印件;
(四)受聘机构营业执照影印件和备案证明影印件。
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申请初始登记的,申请之日前3年内应当达到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第四章 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于登记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申请延续登记。
登记有效期届满后申请登记的,按照延续登记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延续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延续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与受聘机构的劳动关系证明影印件;
(三)受聘机构营业执照影印件和备案证明影印件。
申请人应当在延续登记申请之日前3年内达到中房学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申请延续登记并同时变更受聘机构的,还应当提供与原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影印件或者原受聘机构依法终止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在登记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受聘机构;
(二)受聘机构名称变更;
(三)申请人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变更。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受聘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与原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影印件或者原受聘机构依法终止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三)与新受聘机构的劳动关系证明影印件;
(四)新受聘机构营业执照影印件和备案证明影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受聘机构名称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受聘机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名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受聘机构名称变更后的备案证明影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的,应当提交下列登记申请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影印件;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三)姓名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变更后的身份证件影印件。
第六章 登记注销和登记取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申请登记注销:
(一)已与受聘机构解除劳动合同且无新受聘机构的;
(二)受聘机构的备案证明过期且不备案的;
(三)受聘机构依法终止且无新受聘机构的;
(四)中房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房学予以登记取消,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登记证书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及中房学规定应当予以登记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登记服务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中房学,经查实后,予以登记取消;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登记取消的,中房学向社会公告其登记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死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的,其登记证书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1〕128号)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通过资格互认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的,根据资格互认协议,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服务机构在登记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行业组织章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